“酒鬼”酒与花生

近日,酒鬼酒与酒鬼花生商标权纠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落锤,法院判定,驳回酒鬼酒公司的上诉,维持四川省百世兴食品公司持有的“酒鬼花生”商标。

近日,酒鬼酒与酒鬼花生商标权纠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落锤,法院判定,驳回酒鬼酒公司的上诉,维持四川省百世兴食品公司持有的“酒鬼花生”商标。

公开资料显示,酒鬼酒公司在1996年10月7日申请注册1157000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此后又于1997年申请注册16390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饼干;糕点;酱油;醋;米粉;面条;食盐;面粉;淀粉);而百世兴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据了解,百世兴公司成立于2002年,官某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营花生、菌类等休闲零食。与之产生纠葛的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酒鬼酒公司)由创建于1956年的湘西州第一家作坊酒厂吉首酒厂发展而来,生产销售“酒鬼”“湘泉”等多个品系,1996年其提交第1157000号“酒鬼JIU GUI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1998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上。

2015年12月4日,酒鬼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称诉争商标构成对其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与其第1639051号“酒鬼”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5309号“酒鬼”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1951号“酒の鬼”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百世兴公司辩称,经其多年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该公司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知名度较高但未达到驰名程度,且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酒鬼酒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二审判决书中,北京市高院称,虽然两家公司商标均含有中文“酒鬼”,但“酒鬼”为中文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且两标志在字体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虽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酒鬼酒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规模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受到影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损害,且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属湖南、四川两地,亦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判决驳回酒鬼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员马君丽介绍,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利益受损时,可依据该条款进行跨类保护,但所谓跨类的跨度到底有多大,目前未有明确标准,这也是便于商标审理主体在实际适用中有效发挥其价值,实现个案正义,符合驰名商标认定遵循的个案认定原则。该案的关键点在于双方的“酒鬼”商标并存使用已有多年,各自已形成一定的市场秩序,在酒鬼酒公司不能证明其利益受损和对方有恶意的情况下,其驰名商标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而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提到,首先,“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米”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第二,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5年之久,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该商标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司法认定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第三,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尽管都是食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证据证明分别使用在上述两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百世兴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对引证商标一存有搭便车的意图。第四,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