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标驳回复审案看通用名称的认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通用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仅有通用名称的标志,本身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目的之二是避免通用名称被某一个市场主体垄断性地占有,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或者约定俗称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通用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仅有通用名称的标志,本身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目的之二是避免通用名称被某一个市场主体垄断性地占有,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或者约定俗称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定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例如,埃克森美孚公司申请注册第15243902号“ISOPAR”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从石油中提炼的工业用碳氢化合物溶液”等商品上。

商评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认定该商标表字体“ISOPAR”,其中文含义为“(高纯)异构烷烃溶剂、异构烷烃馏分(含异构烷95%以上)”。若该商标注册使用在“从石油中提炼的工业用碳氢化合物溶液”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埃克森美孚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撤销商评委的被诉决定,主要理由是涉案词典《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系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为通用名称的唯一依据,且对“ISOPAR”词条的收录和翻译的主观性较强,权威性较弱。

由此可见,通用名称认定需充足证据支持,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词典的含义而加以认定,只有达到“相关公众普遍认定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